轉知「教師法」第17條修正條文

公告類別:

總統令

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

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31號

茲修正教師法第十七條條文,公布之。

總   統 馬英九

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

教育部部長 蔣偉寧

教師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

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公布

第十七條 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,並負有下列義務:

一、遵守聘約規定,維護校譽。

二、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。

三、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,實施適性教學活動。

四、輔導或管教學生,導引其適性發展,並培養其健全人格。

五、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、進修。

六、嚴守職分,本於良知,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。

七、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、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。

八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。

九、擔任導師。

十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。

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,由各校校務會議定。